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197号。
第三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庆市监举回[2021]第427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庆市监举回[2021]第427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违规行为。
申请人张某述称:其向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违法产品为虫草花,举报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图片、交易快照、实物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而是调取被举报企业2021年8月10日生产的金草花产品进行调查,并作出《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存在包庇违法企业的嫌疑,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虫草花是否就是蛹虫草,目前尚无权威认定。经查询,国家卫健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中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并未标明蛹虫草有其他通用名称及与虫草花的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虫草花就是蛹虫草。被申请人认为虫草花仅是一种普通食用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新食品原料蛹虫草。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证据不足。第二,第三人对涉案礼盒食品的标签标识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第三人生产销售的六小罐礼盒从上市至2021年6月份,礼盒中的产品虫草花在标签上未标“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字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避免消费者不必要的误解,7月份开始陆续更换新标签,新标签上将虫草花更换成金草花,标明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生产者等相关内容,同时在标签上增加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字样,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基本义务。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1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8月10日开展调查,综合各方面证据,认为第三人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于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调查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始终遵纪守法。2021年7月份开始,对销售的六小罐礼盒中虫草花产品更换新标签,前标签由虫草花更名为金草花,后标签中的“食品名称:虫草花,配料:虫草花”变更为“食品名称:金草花,配料:金草花”,并加入“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提示。第三人销售虫草花,别名金草花,并非申请人说的蛹虫草。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在案外人庆元睿麒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西洋殿旗舰店”天猫店铺购买第三人生产的菌菇礼盒6份,总价763元,礼盒中有虫草花产品。第三人在生产销售的虫草花产品上未标注食用限量和禁忌人群。申请人认为虫草花与蛹虫草系同一种东西,根据国家卫健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蛹虫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以上规定。若虫草花不属于蛹虫草,则第三人构成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和解。如第三人拒绝和解,则投诉举报直接转为举报。
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张某投诉举报材料后,第三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8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组织执法人员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调查。因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13日作出庆市监举回[2021]第427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内容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天猫交易截图、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通知书、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销售清单以及各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适当性的问题。案涉被投诉举报食品的原料是否包含蛹虫草及虫草花是否是新资源食品,是认定该食品标签是否违法的关键事实依据。首先,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含有虫草花,经查询,国家卫健委未发布虫草花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其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确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原料,但并未标注蛹虫草有其他通用名称,亦未标注与虫草花的关系。被申请人以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标识违法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认为虫草花与蛹虫草属于同一种东西,是新资源食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表示,商家拒绝调解的,直接转为举报。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征求第三人调解意见,第三人表示决绝调解。因此申请人向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实质为举报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8月10日组织执法人员予以核查。经调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于8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8月13日作出《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庆市监举回[2021]第427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或选择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