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招。
申请人:季某友。
委托代理人:吴建石,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娟。
被申请人:庆元县黄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黄田镇东西村东西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昌用,任镇长。
第三人:蔡某平。
委托代理人:蔡某成。
委托代理人:彭某球。
申请人吴某招、季某友不服被申请人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20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书。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批,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承包有庆元县黄田镇下济村土名“门头田”责任田一片,四至:上加荣屋,下金平,左相栋尾,右路,面积0.6亩,户主季某某(已故)。2013年1月,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以上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黄田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并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定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认为:1.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应当通过仲裁、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争议的“门头田”承包地,包含在申请人承包证所登记的“门头田”0.6亩土地范围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2000年前已经建房的土地认定为包含在“门头田”争议承包田范围内,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黄田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于2013年1月份向被申请人提出调处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和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以季相栋为报告,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第三人于2016年2月3日撤回起诉。为有效化解人民群众确实存在的争议,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所作村民小组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定归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1.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为庆元县黄田镇下济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小组将“门前田”承包土地划为二类,一类为一般责任田,二类为特别责任田(经审批可建房,包含已建房)。申请人户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在“门前田”地块建房,根据村民小组承包田分包方案,建房面积应当计算在承包田面积内。申请人所登记的“门前田”0.6亩责任田,系已经建房的土地,不包含本案争议土地。
2.被申请人所作的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为庆元县黄田镇下济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双方因下济村土名“门前田”(上至路,下至季少云棚,左至少瑜棚,右至季相栋简易厕所、路,面积约122.5㎡)责任田权属纠纷,于2013年1月向黄田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第三人因黄田镇人民政府受理调处后,未及时作出处理结果,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庆政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第三人《关于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申请报告》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予以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责任田的使用权纠纷,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定归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门头田”责任田权属争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范围,遂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庆元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庆黄政决(2019)1号决定书的通知》,撤销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庆元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调解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庆政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庆元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庆黄政决(2019)1号决定书的通知、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从上述规定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已经排除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之外。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门头田”责任田权属争议,实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的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经自行撤销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机关无重复撤销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黄田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庆黄政决(2019)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