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权。
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庆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教场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任局长。
第三人::吴某聪。
第三人:沈某伟。
第三人:沈某芬。
第三人:沈某辉。
第三人:沈某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登记,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登记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于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沈某权与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沈某华(已故)系亲兄弟关系,而沈某华系第三人吴某聪之夫,沈某伟、沈某芬、沈某辉、沈某荣之父。1974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沈某华利用父母早年购买的房屋地基共同申报审批建房,坐落地址为庆元县黄田镇曹岭村老街82号,房屋建成后因申请人长期在外地工作,故上述房屋一直闲置。至2020年4、5月间,申请人获悉该处房屋发生部分倒塌,遂决定加以修缮,然而在着手准备修缮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在2015年2月24日就被沈某华以私自篡改原始资料的方式登记到个人名下,并领取了由被申请人颁发的庆元集用(2015)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鉴于上述土地使用证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被申请人所作的庆元集用(2015)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合法。1.沈某华申请登记时,其提供的1974年11月12日《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为沈某华。同时还进行了《村民宅基地登记公告》、村委会调查审核等,均没有人提出异议。地籍调查时,明确了界址点坐标、宗地界址,进行了测绘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2.案涉土地登记遵循了申请、受理、地籍调查、审核批准、注册登记、核发证书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在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决定因素,登记机构对于原因行为主要只是形式审查。因而在本案中对于登记中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提供材料的审查,在通过申请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来源证明书和村民宅基地登记公告公示确认后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完成。3.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理由为,1974年11月12日申请建房系其与沈某华共同申请建房,案涉的已登记的土地上有其房屋,指责2015年2月沈某权之兄沈某华篡改原始资料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个人名下,并获得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遂请求撤销。从以上可知,本案实质上是对已登记发证的土地上房屋是沈某华个人所有还是与申请人共有的权属争议。参照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2010年1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先行处理房屋权属民事争议。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14年10月份进行登记公告,如今已是2020年,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利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答辩称:1.申请人申请事项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沈某华于1969年与父母及兄弟姐妹分家后租房生活,申请人仍与父母共同生活。 1974年11月12日,沈某华向原小梅公社曹岭大队以300元价款购买了位于曹岭村关路后的地基,同时在此申请建房。沈某华在申请建房前,早就于1969年与父母及兄弟姐妹包括申请人分家立业。故申请人以“1974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沈某华利用父母早年购买的老房地基共同申报审批建房”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申请人栏中有“从权”二字,根据字迹、笔墨判定, “从权”二字根本不是当年书写,而是事后篡改添加而成。申请人于1971年被招工到新密化肥厂工作,之后又被调到龙泉上班。申请人没有可能在分家后的1974年与沈某华共同建房。申请人父母早年购买的老房地基土名“曹岭处下”,与涉案土地不属于同一宗地,两者毫不相关。2.被申请人颁发的庆元集用(2015)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1974年沈某华申请建房的基础上,重新审核后颁发的。沈某华2014年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提供了相关原始材料,包括生产队社员讨论意见,大队革委会领导小组意见,公社革委会调查意见,区委革命领导小组及县革委会经审批表等。又经村委会和乡镇核实,有宗地图及宗地界址表等证据予以完善,确认无误后,才由被申请人审批并颁发庆元集用(2015)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颁发的庆元集用(2015)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 1974年11月12日,沈某华以300元的价格从曹岭大队取得涉案土地(土名“阙路后”,四至:东至阙路,南至夏家坟小路,西至贰队仓库,北至社公)后,同日由沈某权、沈某华填写《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申请建房,申请表载明家庭人口为10人。1975年1月13日完成逐级审批程序。房屋建成后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2020年上半年起,申请人与沈某华的配偶及子女即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发生争议。
2014年10月24日,黄田镇曹岭村对沈某华为户主的涉案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户主姓名沈某华,家庭人口10人,住房面积431.97㎡,申请土地登记面积231.87㎡,房屋建造时间为1982年前。公示期满后,沈某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宗地图、村民宅基地登记公告、门牌证明、土地来源证明书、地籍调查界至确表认、身份证明材料以及经涂改“从权”名字后的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等材料。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同日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并于2015年2月9日发布(2015)45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后,于2015年2月24日办理庆元集用(2015)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制作土地登记簿,并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载明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沈某华通过1982年前使用取得331126008002JC00098号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1982年前使用,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31.87㎡,浙江省编号3311261201503498724。
另查明,2019年1月,庆元县机构改革组建庆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庆元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划入庆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庆元县国土资源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土资源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土地来源证明书、村民宅基地登记公告、门牌证明、宗地界址表、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庆委办发〔2019〕11号,第三人提交的建筑房屋土地经用协议、收款凭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本机关制作的沈从伟谈话笔录、沈某权谈话录音,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为沈某华颁发的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申请人利益暨应否被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本案争议的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审理本案。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最长申请期限,但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中,沈某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4日向沈某华颁发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沈某华于2020年知道该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二)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可以单方申请。因涉案土地在2014年10月沈某华申请土地权属登记前,未登记使用权,属于初始登记。从1974年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来看,沈某华、沈某权以及共同生活的10名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沈某华于2014年10月起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符合以上规定。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向经沈某华申请,并经审查、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2月24日向沈某华颁发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虽然沈某华在申请登记时,在1974年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上划去申请人栏“从权”名字,但该行为并不对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产生影响。申请人主张涉案土地共有权利,可以通过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庆元集用(2015)字第1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或选择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