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县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县 长:陈 建 波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庆元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元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遗体火化和骨灰生态墓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殡葬管理所和殡葬执法队受县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及执法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各乡(镇)、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目标考核及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作为考核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殡葬改革管理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改革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专人负责,切实加强领导。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七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除经批准逐步推行火化的自然村外,全部列为推行火化区。在推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遗体一律实行火化。推行火化区域内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域死亡的,也要实行火化;提倡逐步推行火化区域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域的行政村(自然村)的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县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由所在医院及时通知县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县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县殡仪馆接运。
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九条 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 遗体接运、火化等殡仪服务费用由丧主承担,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县殡仪馆应严格执行。
无名、无主遗体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五保户”、“低保户”等民政对象的火化费用,由县民政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本县公民在异地死亡,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或安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本县火化的,应当将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民政部门开具的火化及骨灰处理证明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提倡遗体火化后不保留骨灰。需要保留的,将骨灰葬入县城公墓、生态墓区或存放在骨灰墙、骨灰塔等骨灰存放处或者寄存。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在公墓、生态墓区以外建造坟墓。
县城周边推行火化的村(具体村庄另行公告),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统一葬入县城公墓或存放在公墓骨灰墙、骨灰塔或者寄存;其他有条件的村,可以申请建设生态墓区或骨灰存放处,将骨灰葬入生态墓或放入骨灰存放处或者寄存;未建生态墓区或骨灰存放处的村,将骨灰葬入县城公墓或者寄存。
第十五条 公墓、生态墓区建设应当本着节约土地、美化环境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努力实现公墓园林化、墓区生态化。公墓以县为单位建立,一般只规划在县城,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规格按省定标准执行。生态墓区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墓区规模与墓穴样式、墓穴占地面积与墓碑规格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县城公墓应建设不同档次的墓位及骨灰墙、骨灰寄存处,以满足不同群体的需要。
村级生态墓区应规划建设在非“三沿五区”的荒山、山坡,并搞好种树绿化。
禁止在国、省道公路、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或生态墓区。
第十六条 建设村级生态墓区或骨灰存放处,应当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依法向计划、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公墓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造公墓、墓区或骨灰寄存处。
第十七条 村级生态墓区或骨灰存放处主要存放本村死亡人员的骨灰,毗邻村双方自愿的,允许跨村葬入或存放。在坚持公益性的基础上,村级生态墓或骨灰存放处可以收取成本费。
县城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在逐步推行火化的村,提倡遗体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禁止逐步推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遗体土葬在推行火化区域范围内。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县城区召开追悼会一般应在殡仪馆举行。信教群众为死者举办的宗教活动,必须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二十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销售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阴司门朱 ”、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界定。
禁止在推行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服务项目,向丧户提供健康、文明的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强制实行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死者生前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取消其丧葬费待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院对丧主擅自转运遗体,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卫生部门或医院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或生态墓区接纳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乱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国土、林业等部门和所在村(居)委会、单位,强行予以拆除平毁,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办公墓、墓区或骨灰存放处等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开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或墓区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在推行火化区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城市监察大队及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建设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