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庆元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县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县 长: 胡雄光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庆元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保持地名相对稳定,逐步实现我县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指:
(一)行政区划地名称:县、镇、乡,并包括街道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街、路、巷、弄、住宅区、建筑物、经济开发区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溪、滩以及地形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企事业单位、纪念地、名胜古迹、公园、风景点、旅游区等名称,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五)九层以上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地名管理机构
第四条 庆元县地名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 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归口县民政局管 理)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实施国家地名工作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县各类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标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编制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承办上级 业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四)执行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按上级规定统一设置、定点制作各种标准地名的路标、门牌、幢(楼)牌、乡(镇)碑、村碑,统一制发《门牌证》,加强地名标志规范化管理;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统一管理地名档案。
(七)编纂地名图书、及时传递地名信息,开展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八)监督指导乡、镇和各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地名办公室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县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 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应按本办法的审批权限、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应同步进行,建设部门在编制 各类建设规划时,要会同地名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并把共同拟定的各项意见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正式名称未批准前,任何单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管理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不用生僻字。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领导人名字命名地名;
(四)县辖区内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以及同一乡、镇、居民区、街、路、巷、弄、自然村等各类地名,均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和企事业单位名称,一般应与当地标准地名一致;
(六)标准地名必须具备专名和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或极端庸俗的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统 一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一)应当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严格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二)县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市级各类经济区、风景名胜区等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县级各类经济区、风景名胜区等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县级公路、跨县(市、区)的航道、水库、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报意见,经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六)城镇、建制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等名称,由建设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申报意见,经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七)桥梁、立交工程、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 九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经县地名办 公室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 则,对城镇内新建的街、路、桥梁、专业市场、公园、广场、九层以上高层建筑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 名有偿使用。但其名称必须符合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地名命名和 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使用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县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批准的地名,须报省、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县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和乡(镇)自然村、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交通要道、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一)县城、建制镇的街、路、巷、住宅区等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等地名标志,由县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管理;
(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县地名管理机构设置、管理;
(三)公路站、重要桥梁、车站、道路交岔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县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四)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
(五)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名字内容由县地名办审定;
(六)如因建设需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先征得县地名办的同意,工程竣工后按县地名办要求予以装置;
(七)新建楼房门牌号码,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地名办申请编码,并实行一牌一证(门牌号),所有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编排公布的门牌号码,不得擅自编造或更改。凡上学、上户籍、房产证、工商注册、水电使用等必须以门牌证上的号码为准。
第十六条 门、楼牌(证)的设置、管理:
(一)门牌是赋予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字名称,是法定的地名,城乡居民住户、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外地驻庆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二)城镇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农村范围内的由公安部门负责,两部门应相互配合,信息、资源共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机构注册登记,不得擅自编号、设置。
(三)实行门牌证制度,做到一户一牌一证,城乡居民和单位门牌由产权所有者申请,地名管理机构给予编号、安装门牌,发给门牌证,作为合法住址的凭证。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管理服务活动,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房地产登记、产权变更、按揭贷款等手续。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乡(镇)、村设置和维修地名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县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
(二)县城区的街、路、巷、弄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按一定的比例给予安排或专项拨付给地名办公室;
(三)各类门(户)牌、单元牌、幢牌的设置和调换费用,由房产所有者承担;门楼牌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筑群等的示意牌、幢牌、单元牌、门号牌的经费应与建设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五)新建工程的地名标志是该项工程的配套项目,所需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竣工时,地名标志要设置完成,验收时,地名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公路的地名标志经费应从公路养护费中列支;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经县民政主管部门以上机关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更改、撤销。
第十九条 地名专辑、地名录、地名图册、地名志、政区图等地名图书,统一由县地名办编纂,其他部门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如交通旅游图、电话号码簿、工商企业名录、地方史志等均须经县地名办审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军,在行政管理、公文处理、邮电通信、新闻出版、户籍管理、商标广告、房产管理、工商登记、交通旅游、城乡规划等使用地名时,均以县地名管理机构公布和县地名办汇集出版的地名工具书为准,必须使用旧地名时应在标准地名后面加括号,以示区别。
第二十一条 县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利用好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并接受当地档案部门和上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
(一)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 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异体字,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 表》为准;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则,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拼写,不得采用外文拼写汉语地名。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
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工商注册、工矿企业、商店等名称。
第二十四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有积极作用的,县地名办公室可积极试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民政局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县民政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款应当出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