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度第8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庆元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县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第100号令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06号令颁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由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中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我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化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的,须经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其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镇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做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责或侮辱、殴打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的绿化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4月7日发布的《庆元县县城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庆政发〔1996〕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