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索引号: 331126000000/2015-37418      发布机构: 县府办      发布时间: 2021-08-30 21:3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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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 2014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县长:叶 青

庆元县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庆元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庆元县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劳动就业、扶贫解困、教育培训、文化生活、社会福利、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为具有本县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扶助残疾人工作,应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为重点,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康复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等工程,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共享小康生活。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五条  县级财政、乡镇(街道)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力度,对政府管理残疾人工作的相关机构,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努力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县级综合性医院开设康复医学科和心理咨询科。

各乡镇(街道)卫生院设立社区康复指导站(室)或康复科,配备专兼职康复人员,为残疾人就近提供便利的康复服务,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档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将康复人员业务培训纳入年度计划,逐步实现康复人员持证上岗。

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应当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七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

对困难残疾人家庭、有适应指征并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由政府出资,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为符合适配条件的低视力、听力障碍、下肢缺失残疾人配送助视器、助听器、普及型假肢等辅助器具;免费适配轮椅、拐杖、盲杖等普及型辅助器具。

重度残疾人需配置家庭护理病床的,县残联给予一次性购买价格的60%、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补助;重度残疾人购买自(电)动代步轮椅的,县残联给予一次性500元的补助。受助残疾人五年内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条 深入实施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程,民政、卫生、残联等部门应做好适龄听障、智障(孤独症)和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在省残联康复中心、丽水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丽水市各县(市区)残联康复中心受训的费用,0-6周岁残疾儿童按照《丽水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受训儿童补助办法》给予减免。

对7-14周岁残疾儿童康复费用,第一年给予补助80%、第二年给予补助50%、第三年给予补助30%,最高补助年限为三年。

第九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医疗救助工作,对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贫困残疾人,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享受集中托养的重度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参照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享受重度残疾人低保补助金的人员,民政部门应参照当地的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其他残疾人住院可报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庆政办发〔2013〕197号)执行。

对特困供养、低保等困难家庭中的精神残疾患者按照浙残联康复〔2014〕27号《关于做好贫困精神残疾人服用基本抗精神病药物费用全额保障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给予全额保障;其他长期服药的精神病患者,按照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给予药费补助。

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由乡镇(街道)、公安等部门落实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公安部门要会同乡镇(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督促精神病患者监护人做好监护工作,促使精神病患者早日回归社会。

残疾人到县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

第十条  建立综合性、社会化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

由卫生部门牵头,组织医疗机构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实行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免费筛查制度,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免费孕前优生检测。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每年提供10%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方便。探索残疾人庇护产品专产专营试点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县地税局代为征收,未按时申报缴纳的单位,可通过“一户通”扣缴方式扣缴。财政拨款单位由会计核算中心直接划转。

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各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上缴残保金列入表彰、优惠的优先条件之一。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新招录工作人员时要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定向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职工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单位应当安置至少1名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在就业时,企业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

残联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状况的调查和统计工作;统计、经济商务、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园区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共享相关信息数据。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残联报送本单位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资料。

第十三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申请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公安、房管、劳动、城管执法、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经县残联备案后,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手续。

第十六条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执行,经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对取得以上一项或多项所得的,经批准后给予减征一定幅度个人所得税。

(三)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初次新办,退休人员除外),凭营业执照由县残联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县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扶持。

拥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由县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资助。扶贫示范基地标准由县残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八条  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本县的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年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的50%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一级和二级(18-60周岁)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集中托养、日间照料的费用标准和居家安养的护理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每年不低于15000元(含重残或低保补助金)、6000元、6000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从实际出发,加大保障力度,扩大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和托(安)养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二十条  实施无固定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具体实施办法按《浙江省无固定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残联教就〔2012〕88号)执行。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人学生,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

对纳入“送教上门”服务的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2014年按每人每年4000元、2015年按每人每年5000元、2016年起按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对相关学校进行专项补助,专项用于教师及学生相关费用补贴,具体办法由县残联、县教育局联合制定。

财政、教育等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一次性分别给予2000元、3000元的奖励;第二学年起,不分本、专科,给予每人每年2000元的生活补助。残疾人家庭子女考上大学,不分本、专科,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奖励;第二学年起,对列入低保和重残补助的残疾人家庭子女,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的生活补助。残疾人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2000元、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在本县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就读的家庭经济收入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每人每年500元的生活补助。

对获省、市优秀毕业生、三好学生、优秀党员、优秀学生干部的残疾学生,家庭困难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上述奖励补助原则上为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象,奖励、助学、补助经费由县残联核准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县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职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在正常对外开放期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 

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实行半价优惠。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应同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在地方台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县城区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

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财政、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及低保标准150%以内的重度残疾人家庭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联要予以改造或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七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三级以上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区内公交汽车。

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十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

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减半收取相关应交费用。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对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宽带、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凭《残疾人证》《低保证》,安装单位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并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通信月租费、网络使用费。

聋人使用手机,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应给予信息费的50%优惠。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并减免费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庆元县户籍的残疾人可享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庆元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庆元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庆政令〔2010〕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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