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庆元县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331126000000/1999-00001      发布机构: 县府办      发布时间: 2021-08-30 09:32:09

文号:庆政发〔1999〕2号

索引号: 331126000000/1999-00001 主题分类: 政务综合类
发布机构: 县府办 成文日期: 1999-01-18
文号: 庆政发〔1999〕2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QYD00-1999-0001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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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庆元县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庆元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庆元县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把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引向深入。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工作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利用多种宣传工具,依托各种教育阵地,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贵”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五条  干部、职工和广大群众要牢固树立国防意识,弘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积极为部队、军属和优抚对象做实事,办好事。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和部门、单位、社会团体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把这项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不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

第八条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妥善处理军民纠纷。对军民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有关部门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九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要严格依法办事,慎重处理,并及时与所在部队或有关部门联系反馈。

第十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积极协助驻军和人武部门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部队财产、滋扰营区秩序者,必须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等任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地各部门要大力支持、热情接待和组织慰问。

第十二条  积极支持驻军发展生产和菜篮子工程。对驻军“菜篮子”建设需要征用或租赁的土地、水面,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或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军事用地。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有关部门应优先考虑,尽量给予解决。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养。教委、科委和劳动人事等部门利用学校、培训基地等场所,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和适用技术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六条  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八一”建军节、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结合实际组织走访慰问当地驻军、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优抚对象,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七条  在县辖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八条  客运站、医院等服务行业应设立“军人优先”标牌和服务窗口。

第十九条  本县境内风景名胜区,凭军人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

第二十条  兵役机关和负责征兵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征兵制度,严把征兵质量关,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二十二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部队军属随军后,可对口调入本县同行业单位,本县接收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企业招用部队随军家属,可比照安置社会待业人员,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生产状况需要调整、压缩人员时,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停产、破产等原因致使部队随军家属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调剂,妥善安置,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凡招用随军家属中失业职工,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除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外,在许可条件下给用人单位适当补助和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在本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企业停产和破产的,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家居本县城镇的现役军官、 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

第二十七条  属义务教育对象的现役军人子女,教育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就读,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教育部门在录取时应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八条  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奖励庆元籍战士在部队建功立业。奖励标准为:荣立一等功或荣立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5000元;荣立二等功或荣立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奖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300元;民兵、预备役人员立功受奖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对在部队荣立一、二等功或三等以上(含三等)战功或者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及被评为三等以上(含三等)伤残的农村遇伍军人,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凡安排工作的,户口给予农转非。伤残军人难以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抚恤优待制度。逐步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渠道的优抚事业费自然增长机制,确保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千方百计增加财政投入,确保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标准落实兑现,切实解决好“三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三难”问题。

第三十条  凡享受县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县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以及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减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民政部门酌情予以救济。

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用,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医疗包干,医疗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群众优待金和人武部门的民兵训练误工补贴实行全县统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群众优待标准,按照县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必须足额兑现,不得拖欠。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有效证明继续发给。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享受抚恤定补的在乡“三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分别按农村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标准的50%、40%和 20%进行群众优待。在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对象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对烈士陵园、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转业干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政策。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建房、接收安置、服务管理等工作,妥善安置好其家属、子女的随调工作,落实好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当与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三十五条  退伍安置工作,坚持“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和“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对入伍前为非农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可安排工作的对象,政府实行依法安置,由县政府下达指令性分配任务到各单位,切实保障他们的第一次就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务理由拒绝接收或变相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或变相拒绝接收退伍安置任务,致使退伍军人不能按时就业上岗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法律和行政责任。并按本县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制裁,同时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和文明单位称号,以确保退伍安置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七条  对农村退伍军人,由县安置部门按本县有关规定在其退伍时一次性发给一定的回乡务农安置费,各乡镇要关心他们的生产、生活,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使用,充分发挥退伍军人在乡镇企业和村基层组织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庆元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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