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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26000000/2011-36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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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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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庆元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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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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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庆政办发〔2011〕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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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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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编号:
KQYD01-2011-0016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第9次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庆元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预防和控制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各乡镇及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规划要求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履行有关水土保持的审批、验收、调查、监督、收费、查处违法实件等行政职能。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水土保持工作。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的生产建设和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依法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具体范围,明确界限、设立标志。
第十条 县、乡两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被。
第十二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复垦经济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直接面向供水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禁止烧山开荒、全垦造林、炼山造林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确实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等公益性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保护现有的水土保持设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本土流失。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不得从事非公益性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水土保持方案统一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中应当包括水土保持设计的内容,并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要求和进度安排。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时验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纳入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支出范围,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安排资金用于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源区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并达到国家、行业、地方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在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列支。
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统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管护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监督、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地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依法运至法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集中存放地保存。
生产建设项目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力求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不能综合利用的,对砂、石、土、岩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违法行为人经责令或劝诫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根据前款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下列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向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情况;
(二)项目初步设计中的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情况;
(三)水土保持列入工程总投资的情况;
(四)施工合同中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要求的约定情况;
(五)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质量与水土保持方案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相符性;
(六)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检查过程中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将整改要求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领导,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庆元县人民政府2000年2月1日发布的《庆元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