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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庆元县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庆元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索引号:331126000000/2002-00004 发布机构:庆元县 发布日期:2021-08-30 16:56 文号:通告〔2002〕4号 浏览次数:
  • 索引号:

    331126000000/2002-00004

  •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 发布机构:

    庆元县

  • 成文日期:

    2002-03-05

  • 文号:

    通告〔2002〕4号

  • 有效性:

    废止

  • 统一编号:

    KQYD00-2002-0001

《庆元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县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县长   陈建波

二〇〇二年三月五日

庆元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县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县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资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镇(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户口在本县且常住本县的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为保障对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法定赡(抚、扶)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差别,对居民、村民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居民、村民的认定,按户口改革前的身份确定。

第三章  保障金计算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算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劳务报酬(包括各种奖金),各类补贴、津贴,离(退)休费,遗属补助、精减下放职工补助,失业救济金、养老金等工资福利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农副业加工、买卖等生产经营性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等知识产权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财产性收入;

(五)继承、赠与,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转移性收入;

(六)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如来源于第十三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应予以扣除,不作家庭收入),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实际经济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上级规定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按省民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的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镇(乡)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村民保障资金由县财政负担80%,镇(乡)财政负担20%;居民保障资金由县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五条  根据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每年编制下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和实际工作需要,县、镇(乡)两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必须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预备金和工作经费,以确保新增对象的保障需要和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县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县监察、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每年要对各镇(乡)保障金的管理及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挪用者,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经初步审查后,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家庭成员属性的证件和资料;

(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收入证明;

(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

(四)家庭有赡(抚、扶)养关系的要出具赡(抚、扶)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五)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手续,实行定期集中办理与个别机动办理相结合,每季进行一次集中办理。在集中办理之前,居(村)委会应将保障条件、保障标准、保障程序等内容向居(村)民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或居(村)民小组长会议进行集体研究,作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庆元县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并在上报5天前将具体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说服工作,退回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同意居(村)民委员会意见的,可直接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收到居(村)民委员会上报和申请人直接提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2个工作日内做好调查核实、研究确定及统计上报工作,并在上报7日前以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及时完成审批确定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函告镇(乡)人民政府,由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镇(乡)、居(村)两级公布本单位正式列入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保障对象的情况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一般应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凭身份证领取。

村民保障金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发放;居民保障金,由县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发放,每季发放一次。在条件许可时也可委托银行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一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和领取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其保障金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而变动。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村)委会根据审批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接受并积极给予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必须及时认真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保障金领发清单、保障资金专项检查报告、保障对象调整通知、保障统计数据及有关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等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本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必须在下年度三月底之前整理并装订成册。

第六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三)各镇(乡)卫生院对本辖区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门诊就医,免收挂号费、一般检查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在县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期间免收30%护理费、床位费,免收20%手术费(不包括材料费)、透视费等一般检查费;

(四)供电部门对新安装电表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安装费和材料费;

(五)县自来水厂对供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户每月免费供水2吨,对新安装水表的保障家庭,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法律服务机构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公证费;

(七)教育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50%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免收20%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学费;

(八)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20%租费;腾让公房优先安排无房最低生活保障户居住;

(九)广电部门免收50%的电视入户初装费;

(十)工商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第三十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予以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时,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各类慈善机构救助优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力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三十四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县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庆元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庆政发[1997]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