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1126000000/2022-47395 | 主题分类: | 优抚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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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县府办 | 成文日期: | 2022-12-14 |
文号: | 庆政办发〔2022〕61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KQYD01-2022-0009 |
有效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县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房屋改变用途补贴标准》已经2022年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庆元县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房屋改变用途补贴标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及《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9〕14号)文件精神,现将庆元县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房屋改变用途补贴标准通知如下:
一、临时安置费标准
(一)住宅、厂房、办公用房临时安置费标准
1.庆元县城严控区范围内临时安置费标准
补偿方式 | 类别 | 单价 (元/平方米·月) | 补偿时间 |
货币安置 | 住宅 | 12 | 6个月 |
厂房 | 11.5 | 6个月 | |
办公 | 12 | 6个月 | |
产权调换、公寓安置 | 住宅 | 12 | 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
厂房 | 11.5 | 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 |
办公 | 12 | 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
2.庆元县城严控区范围外临时安置费标准
补偿方式 | 类别 | 单价 (元/平方米·月) | 补偿时间 |
货币安置 | 住宅 | 8 | 6个月 |
厂房 | 8 | 6个月 | |
办公 | 8 | 6个月 | |
产权调换、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 住宅 | 8 | 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
厂房 | 8 | 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 |
办公 | 8 | 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
3.相关规定
(1)庆元县城严控区是指《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9〕14号)文件中的庆元县城严控区,即东至洋心桥,南至南山脚(含大济村),西至阁门岭桥,北至高速连接线,具体范围见附图。
(2)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公寓安置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未交付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内按县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3)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迁建安置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地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未交付安置地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至安置地交付之月内按县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4)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到四十五平方米的,按四十五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共有产权房屋面积不到四十五平方米,按四十五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继承后户均建筑面积达不到四十五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费。
(二)商业用房临时安置费标准
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装璜等费用)的1%予以一次性补偿;超过十二个月未交付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装璜等费用)的1‰予以补偿。选择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装璜等费用)的1%一次性补偿。
二、搬迁费标准
类别 | 单价(元/平方米) | 补偿次数 |
住宅 | 10 | 2次 |
办公 | 10 | 2次 |
商业 | 10 | 2次 |
工业 | 35 | 1次 |
搬迁费每户合计不低于1500元,共有产权按一户计付。
工业企业对搬迁费标准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搬迁费评估。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一)商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予以一次性补偿。
(二)工业(生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工业(生产)用房评估价值的5%予以一次性补偿。
四、房屋改变用途补贴标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后,房屋改变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并连续使用至今,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发票认定为实际用于营业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原法定用途补偿后另给予商业用途与原用途市场评估价的差价补偿。
差价补偿计算公式为:[(商业用房评估单价-原法定用途房屋评估单价-土地收益金或者出让金单价) ×(经营年限÷基准年限)]×认定面积。
计算公式中的经营年限是指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减去合法经营起之日的年限,基准年限是指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减去1990年4月1日的年限,以年为单位,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五、施行日期
本文自2023年1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