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8日收到申请,同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日用品店”购买家用竹筷一份,于2021年1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销售产品为“三无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年12月14日到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商家开设在拼多多商城上的网店,处于申请关闭状态,现场查看被举报产品(竹筷)网店销售页面及产品,该款产品属于定制产品,根据消费者选定的规格进行刻字,现场发现该款产品外包装上未张贴标签标识,在现场发现部分标有产品信息的标签标识,信息有品名:某某天然楠竹筷,材质:楠竹,产地:浙江省庆元县,数量:10双,生产地址: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某某小区6栋,生产企业:庆元某某家居日用品商行。被举报产品于2021年10月25日从庆元县某某竹木制品厂购入,被举报商家无法提供该款产品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销售未张贴标签标识的被举报产品(竹筷)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于2021年12月14日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庆市监责改〔2021〕15号),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已将整改情况递交被申请人,整改完成。被申请人认为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销售未张贴标签标识的被举报产品(竹筷)的行为违法,但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于2021年12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12月28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人举报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竹筷属“三无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的违法线索。2021年12月14日,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商家开设在拼多多商城上的网店,处于申请关闭状态,现场查看被举报产品(竹筷)网店销售页面及产品,该款产品属于定制产品,根据消费者选定的规格进行刻字,现场发现该款产品外包装上未张贴标签标识,在现场发现部分标有产品信息的标签标识,信息有品名:某某天然楠竹筷,材质:楠竹,产地:浙江省庆元县,数量:10双,生产地址: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某某小区6栋,生产企业:庆元某某家居日用品商行。被举报产品于2021年10月25日从庆元县某某竹木制品厂购入,被举报商家无法提供该款产品的检测报告。同日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庆市监责改〔2021〕15号),责令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对错误行为进行整改。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同日改正并回复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7日决定对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销售未张贴标签标识的被举报产品(竹筷)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结果。
另查明:申请人周某芹自2021年11月28日至今,向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产品质量问题举报案件6起,2021年6月至今,在浙江省范围内因投诉举报提起的行政复议112起,投诉举报内容均以商家销售“三无产品”“感官异常”“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产品为由,举报目的为索要赔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举报平台网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登记受理材料、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材料照片、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情况、送达回证,以及被申请人关于周某芹投诉举报案件查询回复函、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处理,对行政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故确定投诉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权益受行政法律保护,一旦受到非法侵害,消费者可以进行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救济。从申请人在庆元县范围递交的投诉举报,以及在浙江省范围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及时间、频次来看,申请人在短期内多次购买各地不同商家的(餐厨)竹木制品,并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庆元县境内不同商家的(餐厨)竹木制品,以同一或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结合其举报商品的理由及事实描述,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律的保护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及产品核查后不予立案,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主张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与庆元某某家居用品商行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详见附后的《关于实施行政诉讼跨域管辖制度的意见》)。
庆元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