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大。
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于2023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于2023年8月22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网上投诉举报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筷子产品,该产品的塑料部件材质是(PET)材质,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中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而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属于无证生产经营,对人身安全存在隐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这种有法不依、不负责任的态度,申请人对此不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举报称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筷子产品的塑料部件材质(PET)材质,属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中“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其包装说明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许可证编号,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电话调解,退还购物款并赔偿500元,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接到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到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取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于7月24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7日在全国12315系统上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1.被举报人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工业产品许可。经调查,被举报人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已经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无证生产问题。2.涉案产品包装说明未标明许可证件编号和许可标志,是由于工作人员不专业造成,与涉案产品质量和安全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因此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另外,2023年4月,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的包装说明进行重新印制并投入使用,这一点从新旧包装说明图片上对比可以看出,现行使用的新包装说明上已完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信息,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四十条相关规定。3、被申请人综合调查情况,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于2023年7月24日对被举报人浙江某家居用品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均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援引的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事实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6号)已经废止。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于线下商店花费13.9元购买第三人生产销售的筷子产品。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款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认为该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经营,对人身安全存在隐患。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到第三人浙江某家居用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其负责人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检查发现:1、第三人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取得涉案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2、第三人所销售的筷子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信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浙江某家居用品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当日进行整改,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7月27日在全国12315系统上向申请人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息截图、被举报产品图片、购物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浙江某家居用品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关于主动召回合金筷产品的公告、整改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援引的处罚依据为2014年发布实施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条内容,该《实施办法》已于2022年修订,修订后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原第五十条内容已被删去。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7月24日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不予立案审批后,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生产涉案产品的企业浙江某家居用品公司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符合法律要求。关于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问题,被申请人已根据《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当日进行整改。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最后,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浙江某家居用品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整改积极到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某大举报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