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亮。
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期限对商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8月9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于2023年8月22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审理需要,本机关于2023年9月27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至2023年1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天猫丽水某传播有限公司开设的旗舰店购买菌菇礼盒,收到产品是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花作为新食品原料,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宜人群,婴幼儿、儿童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因此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该行为。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你投诉的产品包装分为外包装礼盒及内包装,外包装礼盒不是由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包装制作,内包装标识为“庆元菌菇虫草花”的产品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包装制作。”上述涉案产品品名为虫草花,但是未在外包装上发现配料或配料表,已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此处违法行为,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21、23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4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因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主观意识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检查,而外包装上需要强制性标示的内容未标示,被申请人未调查到位,从而急促作出的行政行为令人难以信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申请人所提交的投诉材料及复议内容中均未提及有关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相关事实。二、举报线索调查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接到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在天猫丽水某传播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菌菇礼盒,收到产品是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花作为新食品原料,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宜人群,婴幼儿、儿童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因此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经销商跟厂家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局对厂家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被投诉产品“庆元菌菇”外包装及相关小标签。查看上述包装标签,包装袋正面标注:庆元菌菇;背面标注:产地、委托企业名称及地址、被委托企业名称及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服务热线、保存方法、使用方法;小标签①标注:虫草花、净含量100g、执行标准:GB7096;小标签②标注:温馨提示;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上述信息于投诉人所提供证据照片中同样可见。生产过程中小标签①粘贴于包装袋正面“庆元菌菇”字样下方,小标签②粘贴于包装袋背面底部。经核实,被投诉产品为人工种植虫草花,产品为单一原料。包装袋正面“庆元菌菇”字样即为该产品品名,已标注于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亦可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之要求。小标签①中“虫草花”字样即为该产品成分或配料,当事人未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进行该部分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1之要求。三、被申请人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基于以下事实理由和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上已标注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仅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1之要求标注“配料”或配料表作为引导词,我局已要求当事人针对上述问题对后续生产产品标签进行整改,当事人目前已整改完毕。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且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于天猫店铺“某旗舰店”花费158元购买菌菇礼盒。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虫草花作为新食品原料,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宜人群,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因此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到第三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其负责人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经调查发现,1、案涉产品包装袋背面底部标注有“温馨提示: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字样。上述信息于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照片同样可见。2、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上已标注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但未标注“配料”或配料表,针对该问题,被申请人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属于初次违法,且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未提交所购菌菇礼盒存在产品缺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投诉单截图、被举报产品图片、交易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现场笔录、产品图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产品新标签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购买了案涉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次,关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庆市监举回【2023】688号)是否合法的问题。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7月20日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于2023年7月25日经不予立案审批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2、本案中,首先,案涉产品包装袋背面底部标注有“温馨提示: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字样。上述信息于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照片同样可见。其次,关于未标注配料或配料表问题,案涉产品虫草花为单一配料食品,第三人已通过其产品名称等形式表明了成分或配料,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未标注配料或配料表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浙江华域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整改积极到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罗某亮举报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