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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庆财执法〔2024〕2号)
索引号:002658578/2024-58743     发布机构:庆元县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4-11-07 11:17:41点击数:

当事人: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中岸48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本机关对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代理2021年度庆元县农业农村局垃圾桶采购项目(浙丽兴华(2021)59号)中存在与供应商恶意串通一案依法进行调查,现已查明:

2021年8月,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沈翠芸在代理2021年度庆元县农业农村局垃圾桶采购项目前主动联系原2020年庆元县农业农村局垃圾桶采购项目中标人浙江双丰塑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丁建镇,告知其2021年度庆元县农业农村局垃圾桶采购项目即将开始招标,如有意向中标,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相应条款确保中标。在得到丁某某以肯定答复后,沈某某在招标文件公开前,主动提供采购文件原稿给丁某某参考,同时按照丁某某要求在评分办法中设置DB12/T6321-2016绿色供应体系的《绿色供应链评价证书》(该证书在当时同类厂家基本没有)作为评分项。在此期间由沈某某合作人姚充当“中间人”与浙江双丰塑业有限公司对接中标相应“好处费用”及支付方式。

2021年11月8日庆元县农业农村局垃圾桶采购项目开标,由浙江双丰塑业有限公司中标。

2021年11月17日沈翠芸通过姚玮收到浙江双丰塑业有限公司4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浙江双丰塑业有限公司丁建镇谈话笔录;丁某某与沈某某、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沈某某谈话笔录;“中间人”姚谈话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管某某询问笔录;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庆元县农业农村局代理合同;2021年度庆元县农业农村局农村分类垃圾桶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代理2021年度庆元县农业农村局垃圾桶采购项目时利用其工作职责主动联系浙江双丰塑业有限公司设置倾向性条款帮助其谋取中标,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2月6日,本机关向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综合考虑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法〔2023〕7号)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没收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所得4万元(沈某某已于2024年2月1日上缴庆元县公安局专户)。

二、处以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2万元。

以上罚款12万元限浙江丽水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庆元县财政专户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丽水市域内任一家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财政局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