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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2004-12-06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提高了立法层次,对于有效保障广大企业职工的人身财产权益、推动我国的劳工保护、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但由于政策配套、经济发展水平、思想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在《条例》的施行中也碰到了一些问题。
    一、存在问题
    (一)工伤保险覆盖面严重滞后于《条例》要求。《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以及工伤待遇等是建立在工伤保险全员覆盖的基础上的。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欠发达地区工伤保险的覆盖面仅限于国有企业,而非公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临时雇工等大多未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大部分企业未能够按照政策规定及时申报工伤认定,一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甚至隐瞒不报,对抗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取证。而大部分工伤都由受伤害职工提出,由于受伤害职工相对处于弱势,证人往往不配合,有的甚至按照业主的授意提供相反的证据,调查取证难。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提供难。根据《条例》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事实上由于目前许多劳动用工仍不规范,发生在私营企业的工伤职工基本上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包括事实上劳动关系也不可能提供,特别是一些中小私营企业没有完备的用工制度,对临时用工、农民工多采取不签订用工合同的方式逃避监管。此时要求提出工伤认定的职工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无疑是提高了工伤认定的门槛,从而使工伤认定工作陷入僵局。
    (三)诉讼成本过高,弱势群体无力承受。在欠发达地区,大部分私营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在实际中又往往是私营企业发生的工伤事故最多。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主若能给受伤害职工赔付医药费,则工人一般不再提出工伤认定,并继续和企业保持用工关系。而到劳动部门要求工伤认定的受伤害职工,一般是企业主连最基本的医药费也不肯赔付的,所以到劳动部门要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甚至到法院诉讼。根据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的法律期限均是二个月,但要走完三个程序少则需要半年,多则要一年以上的时间,造成诉讼成本过高,部分受伤害职工由于实在没有这么多的时间和精力,只好中途放弃。
    (四)业主及职工工伤预防意识淡薄,劳动保护落后。一些业主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尚处在原始积累期,为追求最大经济效益,视《劳动法》可有可无,拒不执行;为了压低劳动成本,他们不签劳动合同,尽量压低工资,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不改进设备工艺;为占用流动资金,故意拖欠工资。在劳动者方面,尤其外地打工者也存在一些认识问题,没有长远打工的思想,因此怕签订合同,走留不方便,也不想缴纳个人自负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等。目前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就业困难,造成劳资关系方面是业主说了算。特别是对农民打工者来说,虽然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受到损害,但是与他们农村的情况相比,收入还是要多一些,又由于缺乏法律保护意识,因此他们不敢得罪业主,唯恐被辞退,失去饭碗,而忍气吞声。
    二、对策思考
    (一)加强扩面工作,提高覆盖面。目前,工伤保险还没有达到全覆盖,尤其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保率更低。出现工伤事故以后各类工伤待遇要由企业承担,客观上造成了部分企业为了经济效益而隐瞒不报,工伤认定中阻力增大等情况。如果工伤保险全面推行,就可以均衡企业负担,分散工伤待遇短期支付风险,避免出现一起事故毁掉一个家庭,一起事故拖垮一个企业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解决工伤事故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的问题。根据《条例》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有权对拒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但《条例》仅规定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管力度明显不强,建议加快制定《工伤保险征收办法》,加强工伤保险的监管力度。
    (二)加强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手段,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法规,让职工和企业对工伤认定的条件、标准、程序、待遇以及各种时限有所了解,增强企业和职工对工伤事故的法律意识,避免出现因不懂、不知而造成的认定难问题。并通过在施工场地、企业设立安全标识、板报、标语、宣传橱窗等形式,对工伤法规及正反典型进行广泛宣传,以进一步提高企业主对工伤预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三)健全组织,建立弱势群体维权机构。由于目前民工的整体素质不高,对于法律知之甚少,甚至不懂。发生工伤事故后只懂得要企业主赔付医药费,甚至有些认为是自己的失误造成,就不向企业主要求或不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部分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认定工伤的,由于素质较低,根本不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工作人员告诉他们维权程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他们也还不知如何申请及按有关法律程序操作。因此,需组建弱势群体维权机构,免费为民工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接受弱势群体的委托全权负责办理工伤认定和拖欠民工工资及有关其他事项。
    (四)加强工伤预防,降低事故发生。当前我国的经济正处于飞速发展时期,在我县的企业大部分属中小企业和家庭作坊式企业,劳动条件差,设备简单,工伤预防意识谈薄,小事故频发。针对这一现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加强管理。一是规范管理。对有资质的分包企业及其使用的农民工,纳入发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约束分包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二是健全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工伤预防管理各级责任制和各工种操作规程及教育、培训、检查、奖惩、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伤亡事故报告和设备维修保养等工伤预防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生产行为。同时,建立工伤预防例会制度,各企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工伤预防方面存在的问题、隐患及整改措施等。三是加强检查。各企业要坚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操作规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落实新工人岗前工伤预防教育、培训,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四是强化培训。继续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特别是对农民工的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严格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杜绝“三违”行为。
    (五)围绕《条例》,制定配套政策。《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项内容、视同工伤的三项内容、不予认定工伤的三项内容,比较《试行办法》更加合理和完善,但是关于劳动工伤认定的“四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劳动关系的概念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或认识,因此,有必要由有关部门通过出台《实行细则》的方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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