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一)法律咨询;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五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